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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谦研读 | 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必须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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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夏娜、赵倩11一、问题的提出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果有股东尚未足额出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缴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1】。但是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是否意味着股东必须立即缴足出资?11二、相关概念介绍——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一般情况下,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以其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此时尚有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或通过执行程序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该规则背后的原理在于纠正未按时出资的瑕疵行为,维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若公司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在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同理,若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当然地有义务补足出资。但是,若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瑕疵出资的前提不存在,那么债权人或公司除以下特定情形外,不得要求股东在其认缴期限届满前就其未缴出资承担责任:1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之一(以下简称“情形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很可能走向清算、注销的后果,若此时仍不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再无机会追索债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义务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4】。但是,破产程序中经管理人责令后补足的出资不能用于个别清偿,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全体债权人审核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公平分配。2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之二、三(以下简称“情形二”、“情形三”)根据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的规定,若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请求法院判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二)(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三)上述情形采取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5】的原则,体现了民事审判对债权人利益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情形二之所以将已被执行和已具备破产原因作为加速到期的前置条件,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经验总结和探讨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6】。情形三则限制了公司和股东滥用权利,恶意逃债的行为。综上,在公司无力偿债、股东尚未足额出资且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可主张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和途径归纳如下:11三、公司解散清算是否属于法定加速情形上述三种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可总结为两个要点:公司资不抵债或者股东恶意逃债。然而,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境下,公司并非必然资不抵债,其股东也并不一定有恶意逃债行为,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仍应比照“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尊重并保护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区分不同的情境认定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就具体情境而言,当公司资产已经足以覆盖对外债务时,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导致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可能影响的,只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摊问题。因此,在此情况下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应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届时各股东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7】、或依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平合理的剩余财产分配方式及亏损分摊方式,由此既可以保障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期限利益,也可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解散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的规定并不等于进入解散程序之后认缴出资必须加速到期。11四、实务建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仅不再限制公司的最低实缴金额,同时也不对认缴期限进行审查,有效降低了公司注册门槛。对于初创企业而言,经营者可充分利用认缴期限的优异性,合理安排认缴期限,进而降低资金成本、充分提高资金利用率。为了保障认缴制度的稳定性、提高广大市场主体对认缴期限的信赖和敬畏之心,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结合实际情况,既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被侵害,也要避免不加区分地要求全体股东补足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参 考资 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2018年12月出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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