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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中的一些思考
2021-07-28

感谢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董事局李旭主席对本文创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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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民间借贷纠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有权对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之权利,此种法律设定不仅可解保证责任承担人后顾之虞,亦是公平原则贯穿债法之体现(此处公平所指乃是立法者在民事立法过程中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纠纷规定甚少,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细析上述法律条文,不免有规定笼统之感歧义颇多之嫌。


笔者仅就近期代理的一宗追偿权纠纷案件浅略研议司法实践中对此之具体诉讼策略及处断方法。案情主要事实如下:数自然人为某公司向银行之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连带保证协议,后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一自然人代其向银行履行完毕全部到期债务后提起追偿之诉,笔者受其委托对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初窥案情,本案似无复杂之法律关系,亦无疑难之争议焦点,然非如此。当时当地,几个疑问一直萦绕笔者脑际,于此分享共同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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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之诉对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可有顺位之别


有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行文表述中“或者”应采用文义解释之方法,即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追偿也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里的可以同与之对应的也可以是则一选择,不可兼求。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失偏颇,原因有二,一来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结合上下文编排体例,充分把握立法者之本意;二则法律作为公平的调节杠杆,在对各方权利义务利益进行规制调整时不应对某一方有过多不合理的限制与苛责。现实生产生活中,由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之债务人大多偿付能力有限,如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选择债务人作为追偿对象后即丧失对其他保证人之追偿权利,则对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获得实体正义实为不利,若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选择其他保证人作为追偿对象又将纵容始作俑者之债务人。若善良保证人履行完毕代偿义务后其之追偿仅可对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择一主张,不仅不能切实保障善良保证人之合法权益,也必导致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各保证人皆怠于代偿,影响社会经济交易活动之安定,使保证人代偿法律制度之设立沦为镜花水月。故此,笔者以为《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之“或者”并无二者选一之意,而有强调提示之效,列举“向债务人追偿”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重在说明他保证人清偿时应当扣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己应承担之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或”字之意义,如是而已。


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有载明载保证人承担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生效法律文书,保证人代偿后可否据此文书直接主张追偿权利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公平异常重要,与之相对诉讼效率同样关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可否直接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判决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主张追偿权利,在诉讼诉讼效率上不仅可以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合法免于承担追偿之诉讼费用,且在办案周期上亦有极大裨益。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分类处断。其一,若原案中有且只有一个保证人,且该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其可直接依据原审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其二、若原案中有数个保证人,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追偿,其亦可直接依据原审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其三、若原案中有数个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对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均主张追偿,则应另案进行诉讼。


上述处断之标准及根据在于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中的被申请人及执行标的是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由于一般情况下其他保证人未被纳入原案生效法律文书之当事人范畴,因而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通常也无法对其他保证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笔者所持此种观点也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3号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现。


追偿之诉标的额的计算方式及范围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追偿之诉之标的即为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所代偿之全部款项扣除其自身应当承担之份额。代偿款的利息部分,由于债务人未向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及时归还代偿款,给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予支持。至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是否也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笔者认为于原债务而言其他连带保证人亦有代偿之义务,由一保证人代偿原债务后,其他连带保证人之代偿义务由此转化为向已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人支付与自身保证义务对应份额代偿款之义务,怠于履行此项义务之其他保证人,也应当根据自己所负保证责任承担对应份额之代偿款利息,然司法实践中,或由于审判便宜之考量,鲜有人民法院如此细分代偿款利息份额,归纳分析裁判结果,代偿款利息大多判令由债务人承担全部。


民法学科博大精深,追偿权纠纷虽为沧海一粟亦是坻石,非下苦工不得磨砺,即便《担保法司法解释》寥寥数语,放之司法实践中亦难通透,何为“向债务人不能”,是主张权利遭拒即可,亦或须提起仲裁或诉讼此条件方能成就,种种不解仍待研析。短短小文,愚己之惑。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于小留园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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