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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谦以案释法 | 实际施工人的一次“反水”,到底给被挂靠施工单位怎样的警示?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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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摘要

挂靠,是被中国法律体系严重否定的一种施工承包方式,然而挂靠却在现实社会中层出不穷,甚至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这其中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也有复杂的人情社会关系,更有对法律风险的无视,以下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去探究这个看似稳固的利益共同体是怎样被土崩瓦解的!

|【真实案例】

2013年9月,岚世纪公司获得河南省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权,对安置楼房进行开发建设。

2013年12或2014年4月(无落款时间,有争议),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预算书的可调价格计价方式,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按照工程固定单价1290元/平方米计价的《补充协议》。

2013年12月19日,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要求黄夕荣严格按照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风险及责任,并约定收取2%的费用,并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

2014年9月,南通四建公司向岚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等。黄夕荣支持南通四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仍继续施工至2014年11月底。

(背景:2014年8月,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南通四建公司及陕西分公司向姚展支付案涉工程钢材款460余万元(实际执行5358603元),该案系黄夕荣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引发。)

2014年11月20日,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南通四建公司继续实施的工程内容及手续进行明确约定。

2016年8月27日,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结算依据、已付及未付工程款均予以明确。

本案诉讼过程中,黄夕荣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岚世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认为在本案中,知道了南通四建公司以承建方的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否认了黄夕荣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因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独立提起诉讼请求,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黄夕荣。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要旨】

1、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因南通四建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黄夕荣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虽曾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诉,后反悔而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有违诚信,但其作为真实权利人欲直接取得工程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予准许。

|【经验总结】

1、挂靠的施工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2、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单位主张相应施工价款;

3、采购管理不善,可能导致材料供应商越过实际施工人向施工单位追索材料价款,而施工单位支付该部分款项后,可能面临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失败的窘境,进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4、款项管理不善,可能导致本案中被挂靠施工单位以为应收工程款高达四千多万,实际应收工程款已经不足百万,最终唯有向实际施工人追索,而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呢?

综上,挂靠施工作为现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虽然法律给予了其否定性评价,但是仍然是以适当保护作为基本基调,所以,挂靠施工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将一直存在。因此,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施工单位均应该加强风险防控意识,而该风险控制的核心是从签约、履约、付款及结算等过程进行规范化管理,而非事后补救,否则事倍功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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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校稿:余涛  

文章排版:矣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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