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施工合同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中途解除,施工单位未履行部分的施工内容的预期利润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 【难点辨析】 解约,实践过程中很常见的一种合同终止情形。大多数的时候,合同双方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并且会适用定金罚则等;已经部分履行的,据实结算,并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索赔,但是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润是否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呢?能否向对方主张,或者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以下我们来看一个最高院的真实案例,预期利润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这是真的吗? | 【真实案例】 2011年8月,发包方首开公司与承包方城建公司签订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金额、计价方式等均进行了一一约定; 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开工报告显示城建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施工,由于天气原因,为确保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发包方首开公司决定不进行冬季施工。案涉工程经两次冬季停工,于2011年12月8日第一次停工至2012年6月4日复工。于2012年11月9日第二次停工后,根据停工(复工)报告,首开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日前通知城建公司复工,但首开公司一直未向城建公司下达复工指令。 2013年9月16日,首开公司向城建公司发送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的工作函,载明:在本着以功能多、花钱少的整体布局和规划作为总指导,对原工程方案作出了较大调整。并且明确决定与城建公司办理已完工程结算手续,待新方案确定后,对后续工程将另行招标施工。 2013年年底,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结论为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 2014年4月15日,首开公司召开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各方对计价方式、材料价格、工程量确认等达成了一致原则。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 | 【审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首开公司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停工给城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城建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 (备注:该依据已经变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其中,对预期利润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是(中标金额-现完成金额)×投标利润率,鉴定机构对城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两项。 该索赔数额属于城建公司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考虑到城建公司同时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 【经验总结】 1、预期利润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 2、建设单位导致的中途解约,施工单位可以获得未施工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的支持; 3、预期利润的鉴定方法是(中标金额-现完成金额)×投标利润率; 4、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解约等情形,施工单位仍然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文章编辑\校稿:余 涛 文章排版:矣银松 点击链接查看更多往期动态 奋斗百年路 启航新征程 |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党总支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主题党日活动 八谦以案释法 | 实际施工人的一次“反水”,到底给被挂靠施工单位怎样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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