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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智 | 民商法实务(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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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作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但实践中个案纷繁复杂,导致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都能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该如何确定?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分别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级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类案,并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分析解读

上述批复虽然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上述规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实际竣工与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哪一个时间节点为准?第二,如果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形下,又应如何认定起算点?第三,如果实际结算的时间晚于工程竣工的时间,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分析解读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实际结算之日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这一特殊情形考虑进去,但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却也存在很多问题,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如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规定又将“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因此从上述两个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概括总结为以下三种情形:

(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2)建设工程尚未交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的,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起诉之日起算。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如何界定?

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正常履行且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基本上都可以通过上述的规定予以确定。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部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承包人向发包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那么在该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又应当如何确定呢?

1、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分别所出台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

(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35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时间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

(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

(3)发包人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形所裁判的有关案例。

案例1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21号】

【再审观点原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永畅公司和业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永畅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托克逊信用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永畅公司和业泰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2012年11月停工时已终止履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是因永畅公司的原因,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永畅公司和业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永畅公司提起本案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自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永畅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2

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53号】

【再审观点原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因此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浙江东阳公司在法院终审判令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案例3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二审观点原文】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形下时,便不再存在“竣工”一说,因此如发生此种情形时便不再适用于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首先应当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时的付款时间有无明确的约定,如在对解除合同时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以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

最后,如上述情形中对于解除合同时的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时,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以及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时限起算点的规定,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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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李雁函、李技枫

文章校稿:李雁函

文章排版:矣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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