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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智 | 民商法实务(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果迟迟未出的,该如何确定工程造价?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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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为准进行结算。但是在实务中,工程竣工后,政府审计却迟迟未有结果,导致承包人因此无法拿到工程款,引发纠纷不断。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一定要等到审计结果作出才能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呢?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分别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审计”、“结算依据”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类案,并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分析。



01

有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02

司法实践类案判决


案例1


昆明春欣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与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呈七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云民终1292号】


一审裁判观点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半年内完成审计,春欣公司至今未作出正式的审计结论,违反合同约定;本案是政府基建工程,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发包方占据主导权,内部行政区划变更及中铁八局不配合都不能成为春欣公司一直不出具审计结论的正当理由;中铁八局2016年9月22日提交的结算资料的金额并未超过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反而与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删减后的审定金额更接近,春欣公司、阳宗海管委会、指挥部以中铁八局第二次提交的结算资料金额减少为由主张其虚报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存在双方确认过的工程结算书和审计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春欣公司、阳宗海管委会、指挥部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观点原文: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而本案中昆明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由昆明市呈贡区审计局于2013年12月19日确定的跟踪审计单位,此后春欣公司、中铁八局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在博扬公司出具的最终审定金额为225977775.90元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并签署“同意审核结果”、“同意审核”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数额为225977775.90元并无不妥之处,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2


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最高院裁判原文观点: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已经交工使用。无论双方所签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BT项目合同,对唐山三岛而言,取得了由中海北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其合同目的都早已经得以实现。而中海北方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投入了超出预期的巨额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建成交付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却因审计机构无法形成审计结论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三,唐山三岛认为,即便将鉴定结论视为审计报告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应当是在判决生效之后的第十二个月和第二十四个月,现在还没到应当支付的时间。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进展缓慢,自2016年5月中海北方将结算资料交付唐山三岛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一审法院虽未对造成无法正常审计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如果采信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有失公允。鉴于唐山三岛自2014年11月接收项目投入使用起,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


综上,在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等问题已经查明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正式审计结论、中海北方投入资金数额巨大、唐山三岛取得项目后投入使用多年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等多方面因素,支持中海北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作出唐山三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524706854.89元的判项,符合情理,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案例3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最高院裁判观点原文: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方工程系宝马新工厂总包工程的一部分,现宝马工厂已经使用,大东建设根据祺越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确认暂定工程造价为121828599元。在原一审期间,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金额为141698000元,争议金额为3003830元。虽然《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了“竣工结算且经发包人委托的最终审计合格后45天内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60%”,但由于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为政府审计,合同的双方亦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由宝马公司使用至今,其造价已由该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如再以未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失公允。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实际上也是为了保证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以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03

结语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分析得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体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但工程竣工后政府审计迟迟未作出的,如当事人双方在审计结果出具或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则应以双方协议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在诉讼前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时,承包人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可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此外,从上述【案例2】我们还可看出最高院对于审计结果迟迟未作出的归责问题的态度,即不论因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审计结论迟迟未作出,在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承包人却因审计结论长时间未作出而无法拿到应得的工程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承包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允,因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因此,在发包人拖延审计或审计因其他原因迟迟未作出时,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也可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快速拿到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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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校稿:李雁函、李技枫

文章排版:袁芳

文章配图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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