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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21-09
谦智 | 民商法实务(十)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1-09-09

前言: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度的情况下,会出现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也即未出资)转让股权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按期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转让股权也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因此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践中常有股东利用此来逃避公司债务,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加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笔者以“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权”、“被执行人”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类案检索,并综合各裁判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类案判决

案例一

李炯与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2016年12月1日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基于《合伙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到期。中青汇力公司2014年度报告信息显示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另一股东天佑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2015年度报告显示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度报告信息中,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书》签订之时,中青汇力公司所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股东邢茂丽、天佑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19日,该出资信息已使李炯等债权人对上述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而至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到期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则延长至2044年1月11日。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理应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青汇力公司延长邢茂丽出资认缴期限,系规避到期债务。邢茂丽应当按照延长出资期限以前所确定的认缴时间(2015年12月31日)足额缴纳向中青汇力公司的出资,但至2017年4月26日转让股权时,仍未足额出资,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李炯要求追加邢茂丽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

法院对周道义和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

(一)关于周道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道义于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周道义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道义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其情形与周道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转让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具体理由为:

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许光兰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2.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光兰向周道义和王皎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 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莹莹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实务简评

从上述裁判案件可以看出,对于能否将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司法审判实务中对其是分情况进行讨论的。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不能构成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在此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但如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公司已经存在债务且以公司财产已无法清偿或该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九条将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故而,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其已无财产可供清偿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2.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

现实的情况往往比以上总结的关键点情形更为复杂,故而需要综合个案特性谨慎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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