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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21-09
谦智 | “永和”究竟属于“豆浆”还是属于“大王”
2021-09-22

一、案件背景:“永和之争”

永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本案第三人),其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第12807321号商标。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蜂公司)(本案原告)为“永和大王”系列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快乐蜂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由永和公司注册的第12807321号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维持诉争商标。快乐蜂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注册的第12807321号商标予以了维持,驳回快乐蜂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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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蜂公司申请认定诉争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如何认定本案中在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则为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

、“豆浆”和“大王”是否使用在类似商品之上

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类似商品的含义予以了明确: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第一步:比对商品的自然客观属性,即判断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是否位于类似群组;如果符合,则进入第二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如果仅仅只是符合第二步的条件,也要判定为类似商品。[1]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即燕麦片;燕麦食品;即食麦片;早餐谷麦片(谷类制品);即食燕麦片;含有豆粉的燕麦片(以麦片为主的);燕麦粥;即溶营养麦片;速食谷类制品;冲泡式燕麦片。引证商标一同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即面包;馅饼(点心);夹心面包三明治;燕麦粥;米糕;面条;意式面食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即可可饮料、茶、糖、糕点等。因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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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豆浆部分产品截图[2]

永和大王部分产品截图[3]

、“永和豆浆”和“永和大王”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通过援引相关解释对如何判定商标近似的方法予以了明确:第一,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此外,孔祥俊教授指出,应该将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最显著部分)与另一商标的显著部分进行对比,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即使整体外观不近似,也足以构成商标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其中最具有识别力或者显著性的部分。[4]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还关于审查组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进行了规定,即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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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第12807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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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第1947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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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二:第6578430号

诉争商标由稻草人图形、字母“YONHO”及汉字“永和豆浆”构成,属于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永和大王”构成,属于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永和大王”及花朵和碗的图形构成,属于组合商标。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永和豆浆”和稻草人图形;第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包含“永和”,商标构成要素有近似之处;第三,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由于诉争商标还包含稻草人图形,所以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仍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此予以维持。[5]

四、从“永和YONHO”到“永和豆浆”的扩张

本案的一审法院指出,永和公司名下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在1995年2月21日已经获得注册,通过连锁经营形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较大数量、较高质量的荣誉,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本案的诉争商标为12807321号,与第730628号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其商标注册人、使用人相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永和”,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永和公司之前也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6]

为何原告永和公司以及审理法院都将审查的视线同时转移到了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之上?它和本案的诉争商标之间在法律上又存在怎样的联系?原来,商标法学理上存在联合商标,它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将某个商标及其近似的若干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这些近似商标,即为联合商标。申请注册联合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以近似商标侵犯和损害自己的商标权益。[7]虽然我国《商标法》以及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将“联合商标”这一种类的商标正式纳入立法之中,但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已经通过规定该种商标的申请和转让规则从而予以了承认:“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回到本案,由于满足了以下几个条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对诉争商标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可:第一,申请诉争商标12807321号和案外商标第730628号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第二,诉争商标与案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都为第30类;第三,诉争商标与案外商标近似,即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永和”。

五、结语

本案的审理法院从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像以及当商标标识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这两项的判断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永和公司在1995年2月21日已经就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获得注册,之后通过连锁经营形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较大数量、较高质量的荣誉,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的诉争商标12807321号“永和豆浆及图”同第730628号商标申请注册于类似商品之上,在主观上并无攀附快乐蜂公司所使用的“永和大王”系列商标的恶意。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注  释

[1]刘庆辉:《我国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定:标准、问题及出路》,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2]图片来自美团APP。

[3]图片来自美团APP。

[4]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87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049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530号行政判决书。

[7]张今,谭伟才:《联合商标、防御商标与商标权的保护》,载《知识产权》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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