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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21-09
谦智 | 民商法实务(十一)保证人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的,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2021-09-27

前言: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债务到期后协商延期还款,保证人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的,是否意味着保证责任的免除,这一问题存在着有较大争议,上述问题也在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三方之间产生了大量纠纷。因此,笔者本次分别以“一般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展期协议”、“保证责任”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类案检索,结合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进行分析,以供各方主体参考。

一、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十二条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二、

类案判决

案例一

财信资产管理(湘潭)有限公司、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675号】

 

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湘潭支行有权要求湘潭湘银公司在申请展期时提供保证人湘银公司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但在与同一债权的其他保证人湖南金典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湘潭湘银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时,该行既没有要求湘银公司在《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要求其提供同意对展期贷款继续提供保证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债权人已放弃要求湘银公司对展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整体看前述合同约定,湘银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对主债务人湘潭湘银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对湘潭湘银公司债务履行的展期,必然导致湘银公司保证期间的延长,显然加重了湘银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约认定湘银公司对加重其担保责任又未经其同意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

关于湘潭资管公司主张湘银公司既然认可“借款凭证”对贷款期限的变更,则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贷款展期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还是根据金融业务的规定,“贷款展期”“贷款期限(又称合同期限)”与“实际贷款期限”;“展期合同”与“借款凭证”皆分属不同概念,湘潭资管公司关于湘银公司既然认可“借款凭证”对贷款期限的变更,则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贷款展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经开区支行、嵩明金利马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126号】

 

关于楚江公司责任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楚江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第七条第7.1款约定,楚江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按照《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楚江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为1000万元;且《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签订协议的四方当事人已申请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借款展期协议》、抵押物清单等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作出的(2016)云昆中衡证字第10281号《公证书》,载明楚江公司为案涉展期借款提供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上述《保证合同》及《公证书》所载担保债权限额1000万元未明确仅为借款本金限额,故一审认定楚江公司对嵩明金利马公司的债务在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尽英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认为,农商行杨林支行应就其与杨尽英已就案涉借款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杨尽英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农商行杨林支行为证实其该项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签署的《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虽杨尽英在《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下方“共同担保承诺授权书”处签字,“共同担保承诺授权书”所载“共同担保承诺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司成员共同承担,我们都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用本公司(或本家庭)财产代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的内容,可视为杨尽英愿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但由于未明确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尽英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展期协议》虽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8月17日,但农商行杨林支行并未举证证实借款展期征得杨尽英同意,故杨尽英的保证期间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认定。综上,农商行杨林支行上诉主张杨尽英对嵩明金利马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

实务简评

从上述裁判案例可以看出,保证人未书面同意贷款展期协议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实务的处理方式往往是:首先审查原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如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且在保证期间贷款人并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法院一般会视为贷款人已经放弃了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下,如保证人在贷款展期协议签字认可或以其他形式认可了,能导致保证期限的延长,此时则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和期限以协议约定为准,没有约定则以法律规定确定;但如保证人既未书面认可贷款展期协议,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也已经届满且贷款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法院在审查后发现原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或在对应的保证期限内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此种情形下,即便保证人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认可,其仍然应在原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为准)。

因此,对于保证人是否在贷款展期协议签字认可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与上述路径是统一的:贷款人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即便是办理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期满未主张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

四、

深度探索

以上实务简评探测到了该问题的核心关键点:出借人有没有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由此延伸出新的问题,即主债权经展期后,贷款人如在原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债权未到期)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以主债权期限为届满为由提起抗辩时,能否视为贷款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解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该问题对于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抗137号】中,法院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会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浦发行温州东城支行于2011年8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永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于浦发行温州东城支行向永顺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1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浦发行温州东城支行2011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永顺公司以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相关理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何种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能引起保证期间的解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一问题,一般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存在着明显差别。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民法典、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则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送达通知等方式主张责任。因此,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能为诉讼或仲裁、起诉或仲裁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待主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方才达到保证期间解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效果,才实现了从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送达清收通知书的方式,此时保证期间的解除时间与一般保证有所不同,此时的保证期间自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起解除,从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按照上述方式解除后,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应注意一点,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因此,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如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又撤诉的,不能导致保证期间的解除,即无法将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如起诉书的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至保证人时,连带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便转换为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相关案例及分析,针对本文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方案供各方参考: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般保证人未书面同意展期协议的情况下,如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一般保证人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债权人可参照上述方式,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保证责任,待主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便达到保证期间解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效果,从而实现了从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书面同意展期协议的情况下,如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届满,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债权人可参照上述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起解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解除当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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